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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是什么?
死刑,事实,证据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是什么?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死刑立即执行针对的只是极少数罪大恶极者,对于可杀可不杀的,一般不杀,留有余地,以观后效。应当说死缓规定将不少死刑犯从“死神”的手中挽回,充分体现了司法的“理性光芒”与“人文关怀”,拯救一个坏人(死缓犯)比消灭一个坏人要艰巨困难很多,但是拯救一个坏人的确很有意义,它说明司法的终极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矫正,而非单纯惩罚报复打击。
司法实践中,我国实行的是“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无论是证据标准,还是死刑程序都非常严格,所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是一件简简单单的事情,毕竟人命关天,绝非儿戏,可谓责任重大,不容怠慢。
罪刑极其严重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定标准,这就需要对“罪刑极其严重”进行事实认定与司法判断,任何案件的判处都是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案件事实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基础。
案件事实能够体现出犯罪分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影响、认罪悔罪态度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特征,罪刑极其严重就标志着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自圆其说,必须处以极刑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一般而言,一个犯罪分子如果平时表现良好,与人为善,仅因生活琐事或者矛盾纠纷,失去理智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只要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比如分尸、焚尸等),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比如造成多人死亡),影响不是特别恶劣(比如强奸妇女,并杀人灭口)等,一般都会留有余地,判处死缓。
但是,如果犯罪分子穷凶极恶,恶贯满盈,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结合其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周围群众评价等,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举一个笔者代理的真实案件:阿丙是一个情种,离婚后迷恋上了洗头房的阿媚,阿媚属于比较现实的女孩,只要有钱可以跟任何人好。阿丙被阿媚的美貌倾倒,将打工挣得钱都花在阿媚身上,可谓是有求必应,极力讨好阿媚,希望跟阿媚谈一场轰轰烈烈的恋爱,最终白头偕老。
但是,落花有意,流水无情。阿丙只要给阿媚花钱,他对阿媚说什么、做什么都可以,但是阿媚可没有闲着,联系的男人不再少数,都说痴情的女人很傻,为情所困的阿丙也不聪明,一厢情愿地认为阿媚跟别的男人只是应付,对自己才是真心的,而且自己还信心十足,满心期待。
但是好景不长,阿丙因为整日沉迷于阿媚,造成工作懒散,被公司开除,失去工作的阿丙很快遭到了阿媚的嫌弃,以前的和颜悦色不见了,取而代之冷若冰霜。阿丙不明白其中的道理,整日纠缠阿媚,终于阿媚说自己就是很阿丙玩玩,现在玩够了,不想玩了。
阿丙被当头一棒,心如死灰,一片痴情竟然被阿媚玩弄于手掌,阿丙愤怒了,他借机将阿媚骗至自己的房间,然后将其掐死。为了躲避侦查,他将阿媚的尸体用轿车运至一个荒山野岭,然后用事先准备的剪刀、菜刀、斧头等工具,将尸体大切八块,分别予以掩埋,之后坐车逃之夭夭。
阿媚失联后,阿媚的家人很快报警,侦查人员通过查询阿媚的电话记录发现最后一个与阿媚通话的人就是阿丙,现在阿丙不知所踪,嫌疑最大。后经过技术侦查,最终在西部一个城市将阿丙抓获。阿丙百般抵赖,但是“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最终在强大的“攻势”年前,阿丙的心理防线完全崩溃,如实供述了自己杀害阿媚,并分尸、抛尸、掩埋的犯罪事实。最终,阿丙被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过复核、核准,被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死刑。
本案是一个因“单相思”而产生的悲剧,造成一人死亡,一般而言是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是阿丙预谋杀人,作案后为了逃避制裁,分尸、抛尸、掩埋尸体,后逃之夭夭,到案后仍然不知悔改,百般狡辩,认罪态度极差,主观恶性极深,影响极其恶劣,综合阿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达到了我国《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罪刑极其严重”的程度,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阿丙死刑(立即执行)。
多行不义必自毙。谁不尊重法律,蔑视甚至践踏法律,必将遭受法律的严惩,善良的人们一定要对法律心存敬畏,遵纪守法,方得始终!
以上系笔者愚见,不妥之处敬请谅解,欢迎批评指正,谢谢谢谢![作揖][作揖][作揖][作揖][作揖][作揖]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首先,从实体法上分析:
其一,根据现行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罪名有46个。而《刑法》第48条作了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举例说,广西百香果女孩被奸杀案,重庆俩姐弟被坠亡案,成都仨亲家被杀案,等等,这些被告人都是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偏面地强调“慎用死刑”,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或者说是偏颇的。
其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例如,刘涌案是有最高法院提审后按审判监督程序,直接改判死刑,并立即生效的。
其三,除了判处死刑的法定要求外,反面规定了排除规定,即《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举例来说吧,笔者曾判过一个28前的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当年17岁,为玩游戏机,进入一家庭,杀害母女俩,潜逃28年。因当时就被列为嫌疑人,故不受20年时效限制。最后被判无期徒刑。其实,按1979年《刑法》,类似这17岁杀人犯在当年是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
同时,审判时怀孕妇女中的“审判时”,司法中,应理解为怀孕妇女犯罪行为被发现,直至整个诉讼阶段,笔者多年以前,判过一起命案,警方发现其作为嫌疑人时正怀孕,但没有拘捕她,而在其分娩后再将其逮捕,最后判决仍应视其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判了无期徒刑,而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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