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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播雷达(以案说法:从快播案再看中立帮助行为)
行为,刑法,缓存快播雷达(以案说法:从快播案再看中立帮助行为)
发布时间:2019-0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2016年9月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快播王欣等人以传播yinhui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快播案划上了句号,但对于该案件的讨论却从未停止。有学者认为,如张明楷教授在其《快播案定罪量刑的简要分析》一文中,全面支持了法院的判决,认为无论是从客观行为、主观内容还是量刑上,一审判处具有合理性。但也有学者持否定观点,如刘艳红教授则认为这是为了达到管控的目的而借助一定的解释使其入罪,先入罪后找罪,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类推解释”。快播王欣也辩称其行为属于技术无罪的情形,所以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王欣所称的技术无罪,也称为技术中立,是 1984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确立的一个法律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在该案中,如果能够证明快播提供的技术支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那么其确实不应该被定罪,但事实是怎么样的呢?
根据笔者对快播软件的使用以及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可知,该软件有一个“雷达”功能,快播将其用户缓存视频陈列在“缓存器”上供其他用户通过雷达功能搜索观看或下载,但该功能被不法分子利于于传播yinhui音视频。再者,2013 年 8 月 5 日,深圳南山广电局执法人员对快播公司现场执法检查时,确认了快播公司网站上的yinhui视频内容,随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可知快播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明知自己软件上传播的包含有yinhui物品,为了软件流量以谋取利益而不予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从上也可以知道对快播的定罪处罚的是其作为的行为,即将用户缓存的yinhui音视频主动陈列在缓存器上以吸引更多流量,而不是发现淫秽物品的传播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不作为行为,所以快播方主张技术无罪或中立帮助行为都是不符合所查明事实的。
这里有读者可能会疑惑,为什么不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快播案件发生于修正案生效之前。再者,发生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yinhui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的,属于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传播yinhui物品谋利罪的想象竞合。根据刑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抛开该案件来看,中立帮助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是有区别的,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反复持续性、日常性、可替代性特征,比如超市出售菜刀、债务人的还钱行为以及出租车司机载客等等。所有帮助犯均需要负刑事责任,而对于中立帮助行为人,德日刑法经历由全面处罚到限制处罚的主流学说改变。但反观我国的刑事司法和立法,积极扩张传统以及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成为了风向标,显然走上了全面可罚化的道路,或许将桎梏网络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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