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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管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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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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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包括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边境地区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构主管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和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边境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边境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组织,逐步加大对边境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对护边员补贴等边境管理经费予以保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第七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国界管理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出入国界,不得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第九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达成的协议或者议定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边防设施及国界标志。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运载的货物,应当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者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出入境检查、检疫、检验。第十二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在国家及自治区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口岸限定区域。口岸限定区域包括边境孔道、口岸联检场所、车辆检查监护场所。边境孔道为口岸联检场所至国界线之间的区域。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和管理方案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构会同口岸管理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五条 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第十六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构的检查。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不得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第十八条 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暂住或者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药、捕捞、爆破等依法须经批准的生产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严控制,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边防机构的意见。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进行,并服从公安边防机构的管理。第二十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出入境需要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报告,并在其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第二十二条 在边境地带除执行公务外不得鸣枪。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构,由公安边防机构出面交涉追回,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构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第三条 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第二章 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第五条 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第七条 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国境通行证》。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第三章 《边境通行证》的申领第九条 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边境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填写《边境通行证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二)企业单位设保卫部门的,由保卫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设保卫部门的,由企业法人提出审核意见;(三)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四)已在边境管理区务工的人员还应当出具劳动部门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员;(二)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第四章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第十五条 《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第十六条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应当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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