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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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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到底输在了哪里?
2021-07-21 08:27·创新院小二
【IP资产论】作者:IP资产小管家
该文于2021年7月21日在中规创新院首发。
导读
乐高自1932年创立至今,经历了从小颗粒到大帝国的华丽蜕变。1934年品牌名称诞生并开始使用、1958年申请积木专利等"大事件",都为乐高的品牌发展画下了浓墨重彩的印记,也都收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近日,乐高又因商标申请被被驳回而再次站在了聚光灯之下。
案例及解读
2018年10月15日,乐高公司在我国提起了申请号为34022807的立体商标申请,指定商品类别为28类玩具、玩具积木等产品上。
↑商标图片↑
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类别上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注册申请。乐高公司不服并提起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认为即使该商标本身不具备显著性,但通过原告的大量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显著性,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那么,诉争商标是否如乐高公司的观点一样,通过大量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显著性依照取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即分别对应了商标法中的如下法条: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同样需要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首先,诉争商标整体为人偶形象,呈现圆柱形头部、半圆环手部、立体的梯形身体,一边有曲线的长方体腿部等特征,且该商标未指定颜色。再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上的具体情况,相关公众很容易将其作为玩具类商品的组件或者其他附属配件,而不易将其整体识别为商标,更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
另外,诉争商标本身作为人偶基础造型的立体商标。在长期应用于各类乐高积木玩具商品的过程中,人偶的形象多变,无论是服饰、搭配乃至人偶外观都持续发生了显著变化。同时,诉争商标所示的人偶基础结构也以配件的形式长期出现在各类玩偶中。因此,相关消费者既不能从长期多变的人偶形象中归类总结出人偶的基础特征,也不能将其与产品提供者产生唯一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同样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对本案做出了判决,维持了诉争商标不具备显著性的意见,驳回乐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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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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