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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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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五)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噪音扰民,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按照规定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一)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置;
(三)有害垃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应急方案。
第四章 促进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广泛组织动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召集区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加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督查工作。倡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社区居民公约。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卫、再生资源、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内容,作为评定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的主要标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养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申请设置公益岗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工作。鼓励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二条 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鼓励和引导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
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河报·大河客户端记者 丁丰林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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