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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中的翻唱行为是否属于表演权的规制范围?
主播,作品,著作权法网络直播中的翻唱行为是否属于表演权的规制范围?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网络直播中的翻唱行为是否属于表演权的规制范围?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原创表演本应该得到保护,用尽呕心沥血之作被模仿者无成本剽窃,并任意修改原著内容歪曲创作结构。
建议相关部门规范原创的保护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只能往更有品味的模仿,禁止恶意丑化炒作莱哗众取宠……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侵犯表演权的行为有哪些: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表演其作品,构成侵犯表演权
表演权,即公演权、上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特点在于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表演他人作品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出 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表演权是属于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前者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等;后者是指运用唱片、光盘等物质载体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行为,如卡拉OK厅和舞厅播放音乐等。但无论是现场表演还是机械表演,它们都属于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社交电商是基于电商发展出的一种新型商务模式,相对于传统电商,增加了一个社交元素,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它的运营是靠人际关系进行的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我认为应该属于表演权的规制范围,难道直播只有原唱?没有翻唱吗?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首先非常感谢在这里能为你解答这个问题,让我带领你们一起走进这个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
网络表演直播是一种网络互动直播,是指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表演直播过程中主播和粉丝可以实现良好的互动。另外,不同于网络视听节目的点播方式,直播内容不可点播回看,因此网络表演直播具有互动性和非交互式传播的特点。个别直播平台对表演直播内容所做的录播存储回看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
网络表演直播是表演形式在互联网的延伸,由于表演不限于何种方式,主播可以选择任何形式的直播秀。比如主播与粉丝互动聊天、化妆、吃饭或者购物形式,也涉及表演他人作品,如唱歌、跳舞、诗朗诵的表演形式,或者是对体育赛事、电竞游戏、电影电视剧进行边播边解说。
对于非交互式的网络直播,属于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哪项权利是业界一直争论的问题。原因在于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于WC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涵盖全部的网络播放行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权仅规制三种行为,即无线广播、有线或无线的转播以及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也不能涵盖网络直播行为。因此越来越多的专家对此问题的共识是:对于利用网络进行的直播行为,应该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款的“其他权利”进行兜底保护。在“新浪诉凤凰体育赛事转播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实时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是不能以交互式的方式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应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耀宇诉斗鱼DOTA网络游戏直播案”“网易诉YY侵犯《梦幻西游2》著作权案”对网络直播行为的权利属性均作出了相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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