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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流浪狗长期有人喂养,伤人找何人赔偿?
养犬,本条例,公安部门小区流浪狗长期有人喂养,伤人找何人赔偿?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小区流浪狗长期有人喂养,伤人找何人赔偿?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真烦,这些问题和极端的喷子。人最可悲的就是出可问题找谁负责而不是考虑问题本身。
我很庆幸我在上海。无论是对养狗,对流浪狗,对虐杀小动物都有着人性和成熟的管理制度。
流浪猫狗有人喂养,流浪狗咬人非常的少,我觉的比起有些地方一刀切的管理和对待生命的态度真的是好太多太多了。
好了说下流浪狗咬人,找喂养人的负责的行为或者制度本身就是管理方逃避责任的无所谓为的形式模式。
因为这样做会让本身就已经善意爱心缺乏的城市变得更加冷漠,变相阻止了善意的发扬!!!让对反社会的人群可以肆无忌惮的虐杀发泄到小动物上而不到的谴责和惩罚
并且会让原本就自我保护意识强的流浪猫狗更加惧怕人类,大大增加猫狗伤害概率。
不但对宠物治理没有好处,而且恶性循环,让城市地方变成一个黑色之城,道德沦丧,毫无文明和和谐的影子。
我今天不怕说,哪个地方制定喂养流浪猫狗要对猫狗行为负责的规定,那个管理就是无能和乱作为的表现。
为什么我们不敢去扶老人了??那为什么我们不能去喂养流浪猫狗了。
老人都是讹人的吗,猫狗一定都会咬人的吗,是做人性有限的管理还是一刀切?
男孩说,喂了只流浪狗,被咬伤了,回去告诉了父亲,去医院花了2000打针,但是父亲没有责怪男孩,因为他的孩子有很多人没有的善意和爱心。
第二天,男孩和父亲又去喂养流浪狗,父亲告诉男孩一些猫狗的知识喂养技巧,第三天,第四天,小狗不会咬人了,最终被收养了回去
我们做任何规定的时候应该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很多时候要去了解原因,有针对的去管理,而不是一刀切的去管理,希望中国人的未来是有爱的,是和谐的。
附带上海市2019年养狗规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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