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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障车租赁协议书(店面出租合同协议书)
原告,被告,万元清障车租赁协议书(店面出租合同协议书)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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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摘要】
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物价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款符合市场价格的,法院对于出租人处置租赁物价格合理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日,被告上海特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诚运输公司)向案外人购买3辆东风清障车。2016年8月2日,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誉高瞻公司)与被告特诚运输公司、被告谷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有权转让协议》《接收证书》,约定:被告特诚运输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将上述3辆东风清障车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车辆所有权登记暂未变更为原告。被告谷某系共同承租人。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特诚运输公司、谷某自2017年3月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因被告特诚运输公司违约,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收回租赁车辆,案外人上海祥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于2017年6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称接受科誉高瞻公司委托,对租赁车辆进行鉴定评估,以2017年6月为基准日,评估金额为19万元-20万元。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买受人身份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同意函》,以20万元向原告科誉高瞻公司购买涉案融资租赁车辆。
后原告科誉高瞻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谷某、特诚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3,386元(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扣减租赁物变卖价格等剩余的金额)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被告谷某、特诚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口卡查档费等费用;4.被告朱某在被告谷某、特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特诚公司、朱某辩称:认可原告解除合同诉请。但车辆系原告自行变卖,价格过低,没有经过评估,且没有与被告商议,故不认可变卖车辆残值,所以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被告谷某辩称:车辆使用未到一年,残值应该为35万元至38万元,不认可20万元的处置价格。
【判决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科誉高瞻公司与被告特诚运输公司、谷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科誉高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科誉高瞻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沪74民终4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处置租赁物的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科誉高瞻公司主张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20万元,并据此计算损失金额。鉴于融资租赁车辆的处置系由科誉高瞻公司单方完成,且处置金额20万元相较于一年四个月之前的购买价格42.6万元差距较大,故科誉高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但科誉高瞻公司仅提供了没有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的祥业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且根据科誉高瞻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物的买受人为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仅依据上述《鉴定评估报告》显然不能客观反映融资租赁车辆的真实价值。
诉讼中,科誉高瞻公司提出,融资租赁车辆已从特诚运输公司名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据此可知承租人知晓并同意融资租赁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进行处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特诚运输公司将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于科誉高瞻公司,特诚运输公司仅为车辆名义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并不必然代表特诚运输公司同意车辆转让价格。事实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供的车辆过户资料中也并无可以证明特诚运输公司认可车辆转让价格的相关材料,故对于科誉高瞻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科誉高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收回租赁车辆价格是合理的,因此不能认定科誉高瞻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后尚有损失存在,故对于科誉高瞻公司提出的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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