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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资”型受贿与“人情往来”如何认定?
财物,感情,国家工作人员“感情投资”型受贿与“人情往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感情投资”型受贿与“人情往来”如何认定?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感情投资”与行贿受贿是性质不同的行为,其表现有些相似,实践中有时易于混淆。对两者的区别,可从以下六个角度上分析判断:
1、从送收财物的价值上看。行贿受贿的财物价值一般较大,往往与所请托、谋取的利益成正比例,即谋取的利益大所送财物相应就多,反之所送财物相应就少。“感情投资”的财物通常不大,所送财物除过年过节的消费品、日用品及小额购物卡外,现金数额不大。对财物价值的评判,还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社会习俗习惯、双方的家庭财产状况等相联系。
2、从送收人的范围上看。行贿受贿当事者双方一般是特定的,行贿人就是具体利益的请托人及其代理人,受贿人就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者谋利的人,双方围绕“请托利益”和“取得财物”,主体较为明析。“感情投资”有些是一个利益群体发起,或是向多个讨好主体送礼,主体并不十分明析、确定,如分公司的领导集体研究为总公司各领导送礼金,至于得到哪个领导的关照或取得哪个领导好感不起决定作用。
3、从送收人双方的关系上看。行受贿者不局限于有上下级关系的人或其他平时有联系人之间,有的甚至根本不认识,即使认识也多是平时不交或小交,而有事则交、有利即交、重利大交。“感情投资”一般是送收财物者间存在着内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或是存在战友、同学、老乡、老同事等密切联系,认识交往时间较长。
4、从请托内容看。受贿中的请托人所请托的事项一般都是明确、具体的。“感情投资”多是表达对工作支持的感谢,向领导示好,没有很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
5、从行为后果看。受贿一般是损害国家或单位、他人的利益及公正原则才能满足请托人的请托企望。“感情投资”行为一般不损害国家、单位或他人利益及公正原则。
6、从持续时间上看。受贿通常是伴随着行贿者实现“利益”报达谋利所需时间而进行,如一个建设项目持续1年,他们就在1年多时间不断送收财物。“感情投资”一般有较长时间的感情“培养”才能进行,一旦进行则持续时间较长,并不以特定的“利益”作为存续依据。
“人情往来”就是指人与人之间交往而建立的关系交往,比如迎来送往、相互送礼等。所以人情就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感情!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把所谓“感情投资”、“人情往来”与贿赂犯罪的关系问题,正式地推到了理论和实践的面前。
严格说来,“感情投资”和“人情往来”都不是刑法上的专业术语,而是中国语境下的某些常见的社会现象或习俗的经验表达。这两个词语指向不同的社会现象,因为行为人有不同的主观意图,所以行为有不同的社会意义。
第一,所谓感情投资,与一般的贿赂犯罪有共同之处,即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都收受了财物。差异之处在于,一般的贿赂犯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权行使之间,存在着确定性的对价关系。行为人用财物直接换取的对价,使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为其谋利。
在感情投资的场合,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换来的直接对价物,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使,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感情。这个作为投资收益的感情,既有可能停留在增进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私人情谊的范围,成为私人领域的交往基础,也可能超出私人领域,转化为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在公权力领域中行使职权为对方谋利的动力。此时,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其性质就转化为贿赂,而所谓的感情投资也因而转化为行贿受贿。
由此可见,感情投资是否会影响到职权行使,是否表明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并不是毋庸置疑的结论而是具有不确定性,既不能断然否定,也不能无需证明地直接推导出肯定的答案。
感情投资入罪的关键,在于送礼者是否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而不能仅仅根据权属关系和期待关照的内心意图来推定。否则,就是按照尚未立法的“收受礼金罪”来类推入罪。因为,认定对价关系的可能性这一点,是建立在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基础之上。这就要求,请托人必须是以一种客观可识别的表达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明确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是内心期待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关照。否则,就无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为“明知”。那种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即使对方没有把请托事项表达于外,也足以说明双方形成对价的默契的观点,实质上已经是在按照“收受礼金罪”越权入罪了。
第二,一般说来,认定人情往来,需要双方在财物上要互有往来。所谓往来,就是有来有往。甲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乙财物,如果也能够收到乙给予的大致相当的财物,或者是与财物价值大致相当的、与乙的职务行为无关的劳务或其他帮助,这就是在财物上有来有往。这样一来,甲送给乙的财物与乙回报的财物之间建立了对价关系,当然就不能再与乙的职务行为之间建立对价关系。
“人情往来”,重点不在于严格要求时间上的往来同步化以及价值上的往来等价化,而是要存在一种基于人情世故的社交规范意义上的“往来预期”。因婚丧嫁娶等事由而接受礼金者,要在送礼者出现类似事由时回馈礼金,而先送礼金者,将来也会收到对方的回馈,双方对此都有充分的预期。这种“往来预期”作为维系人情交际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个体之间通过礼金的互换,实际上达到情感的互换,进而保持情感的流动和维系。任何一方在礼金上的收支,从整体和长期来看都是平衡的。这种平衡的获得,取决于礼金上的有来有往,与职务行为无关,因而不能将该礼金视作职务行为的对价。因此,人情往来的出罪法理,在于否定财物与职务之间的对价关系,不能满足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以此作为检验标准,就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情往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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