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网站导航收录 > 百科知识百科知识
遇到工伤的相关问题该如何解决?
工伤,伤残,职工遇到工伤的相关问题该如何解决?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2.以后工作中,如果腰疼,腿疼,必须休息,做理疗,请假按什么性质,首先不是工伤最多是工伤复发,要鉴定此病与原来的工伤有因查关系,可以请病假,但是工资会比正常工作期间少一些,病假期间的工资数额各地方不一样,国家层面来说不低当地最低工资的80%是合法的,只能比这个比例高不能低。
3.岗位不同工资是可以有差异的,但是调岗行为要程序合法,就是在同一岗位,如果是计件工资的话,你干不了哪么多活工资也肯定会少的。就是这个道理。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首先,你已经认定的十级工伤,你可以向单位申请赔偿。这是无异议的。
其次,关于你的问题
1、你的膏药,只能你自己承担,因为不构成工伤,而且没有票据,无法报销。
2、请假按照病假。扣不扣工资,是看你单位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一般是不扣的。但是如果你请假的时间太长,一般单位最多会给你发基本工资,或者停薪留职。
3、如果你们双方同意,是可以调整工作岗位的。新的岗位的工资,那要看你单位对岗位的工资待遇规定。企业当然有权按照相关规定给你工资待遇。如果该岗位待遇低,企业当然是可以降低工资的。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腰椎间盘突出,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职业病!
这一点给你两点参考资料: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你可以在网上搜职业病《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你会发现腰椎间盘突出也不属于职业病的范畴。
有的朋友会提出疑问,有的工作性质导致很容易出现腰椎间盘突出的现象。比如,经常弯腰的工作,工厂里的天车工、公交公司的司机等;虽然如此,可《职业病分类和目录》里没有这一病种,就没法按照职业病申报工伤。
既然不能申报工伤,你的情况只能按疾病履行病假手续,尽快进行治疗。目前,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方法很多;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的治疗方法也不尽相同。
一、膨出
膨出是腰椎间盘突出病状的初级阶段,一般这种情况的腰部疼痛会出现有的时候疼痛厉害,有的时候小腿部位胀痛,但不影响日常的活动。膨出状态的治疗,可以通过打封闭止痛针或按摩+输液消炎,来消除肿痛;中医保守疗法:牵引、熏蒸、复位,改变椎骨位置,较少压迫神经,来达到消除疼痛的目的。
二、突出
这种情况,有的采取微创手术,不用开刀,很方便;还有一种方法,在突出部位注射胶原酶,把突出的髓核进行软化,不再压迫神经。
三、脱出
这是要椎间盘突出最严重的情况,大多通过手术切除,在原部位加固人造支架,保证腰椎之间的正常弯曲。切除手术虽然已经是很成熟了,但是毕竟存在一定的风险;大多人不愿进行此项手术。
说明,本人不是医生,只因为爱人患腰椎间盘突出多年,各种治疗方法基本都尝试过。保守治疗存在复发性,切除手术爱人害怕,一直没进行;最后选择了注射胶原酶,休息了三个月左右,已经六七年了没有复发,效果很不错的!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你好,首先应该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申请,个人应该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认定工伤之后,如果涉及劳动能力鉴定,还要在伤情稳定之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最后,工伤保险基金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你好
工伤的处理的法律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处理的程序是: 1、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单位不申报的员工或家属可在一年内自行申报。 2、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劳动部门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3、根据伤残等级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保部门申请赔偿。单位没有给员工上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上一篇:很多人都知道传销是害人的,那为什么传销还能生存下去呢?
下一篇:返回列表
相关链接 |
||
网友回复(共有 0 条回复) |